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全日制高三补习机构-7 岁男孩补习班坠亡,因涉

  感觉这个认定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还是不好认定的。

  如果要维权,将来可能是民事上的健康权纠纷。

  第一个,我是把这个事情和那个保姆看管那个小女孩儿的事情联系在一起。

  第一个论点,这个老师有没有创造这种危险。

  这个是辅导老师,不是保姆。

  这个是照看7岁的孩子,不是照看2岁的孩子。

  而且这个室内是有三个孩子在一块儿的,他也不是单独的一个小孩儿。

  法院审理认为,吴秀芳作为受雇照看幼儿的专职保姆,负有对幼儿生命健康安全的看护责任,但其于晚上8时许带幼儿进入电梯后,先是顾自浏览手机,在电梯到达1楼后,未采用控制电梯门让幼儿先出电梯或以手牵、怀抱等方式确保幼儿安全离开电梯,而是自己先走出电梯,导致幼儿被单独滞留在电梯内。吴秀芳明知对幼儿而言电梯为较大风险场所,但因疏忽大意而将幼儿单独滞留在电梯内,以致发生幼儿单独走出电梯并爬窗坠楼死亡的后果,其行为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性。

  第二个论点,我们要考虑一下这个孩子的年龄和他的智力发育程度。

  这个小女孩儿的事情我们往大了说,那个确实有一点儿危险场景,危险环境的问题。

  而你在这个事情里面,这个辅导的老教师,虽然他也把孩子留在了房间,但是说他所创造的危险和杭州那个保姆案件完全的不一致。

  这样我们顶多说他有一种民事上的过错,但是我们不能说他是刑法上的过失致人死亡。

  侵权责任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:“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、财产安全的,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、排除妨碍、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。”(二)损害赔偿责任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:“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,应当赔偿医疗费、护理费、交通费、营养费、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,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。造成残疾的,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;造成死亡的,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。”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:“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,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;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,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,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,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。

  第二个现在虽然说是不让违规在校外补课了,但是很多老师他都是以个人的形式在补课,我就认识一两个,他们不是用教育机构。

  家属称,其通过温州12345政务服务热线联系到鹿城区教育局,教育局表示,“双减”以后,学科类培训不再审批,涉事老师曹某无证经营,属于非法补课。

  对此,家属认为,涉事场地为教学场所,有收费记录,有上课视频,有作业批改,即便无证也是教学场地,不应该因其是黑教培就规避责任。

  目前家属已申请复议。

  现在的问题是这个事情本身就不太能够得上过失致人死亡的范畴,而不是说他这个老师和教育机构的划分问题。

  如果要去就是打这个老师违法补课的材料是可以去打的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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